2024-03-01 15:56:30
在实践中,不少企业为尽量减少给员工缴纳的社保金额,降低企业负担,或者考虑到与劳动者出现劳动纠纷时可能牵涉到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等原因,往往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个较小金额的基本工资,出现实际发放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工资标准出现争议一般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即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如公司事实上支付的工资数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一段时间内较为固定,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支付记录中应当包含的项目,解释超出部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可能会认定双方已通过实际支付工资的方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此时则以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为标准。
虽然实发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对于企业而言仍存在一些风险,如企业因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进行如此设置,建议明确工资金额,确保员工清楚这一情况,同意劳动合同以此工资标准进行约定,同时注意约定的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践中,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基数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得工资是未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扣款的应发工资总和,不是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的实发工资。
有的用人单位通常会在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条款里留下空白,以便自由发挥。
当发生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的情形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真的会仅以用人单位事后单方填写的劳动报酬作为裁判依据吗?
司法实践中,因劳动报酬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若劳资双方协商不成,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的案例屡见不鲜。
还有的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条款里留出空白,一旦与劳动者发生社保纠纷,用人单位便会自行在空白条款里补填系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等内容,殊不知这样的补充条款往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裁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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