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29 16:03:39
员工因自身原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事后又就社保缴纳问题进行投诉,导致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公司补缴并承担滞纳金,员工是否对滞纳金的产生存在过错?是否需按过错责任分担滞纳金?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
案例一:员工需赔偿公司50%的滞纳金损失
一、基本案情
徐某津是某物业公司员工。入职时,徐某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本人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自愿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本人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2019年4月22日,劳动监察大队依据徐某津的投诉,对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徐某津补缴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
2019年5月31日,公司给徐某津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并且缴纳了滞纳金25725.43元。
公司认为徐某津主动放弃缴纳社保,现在又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导致公司支付了滞纳金25725.43元,该损失是徐某津造成的,因此需赔偿公司该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徐某津赔偿公司损失25725.43元。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5日,徐某津提出申请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否认未放弃过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对公司提供的由其签字的书面申请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包含其放弃社会保险的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该意识到签署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申请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申请书真实有效。
徐某津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后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公司被责令向社保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滞纳金25725.43元。造成公司缴纳滞纳金的后果系因徐某津违背诚信,先是为了自公司多获取报酬而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向社保部门主张所致,公司未给徐某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有过错,对所产生的滞纳金,徐某津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徐某津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是的强制保险,不管与劳动者有何约定,只要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即属于违法行为。公司为我补缴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产生滞纳金系其未及时进行缴纳,与我无关。
三、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徐某津出具的个人申请载明,其于2014年5月入职,其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其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徐某津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个人申请系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未依法进行缴纳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双方均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员工不承担滞纳金损失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1日,王某香入职某休闲用品公司工作。自2010年3月1日,王某香与某休闲用品公司签订四份劳动合同。
2011年8月1日,王某香以 “年龄过”为由,在放弃参加社保证明书上签名,并在参保人员调查表“放弃原因”一栏中载明“年龄大”,王某香在该调查表上签名。某休闲用品公司没有为王某香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7月10日,王某香向某休闲用品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书,以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9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某休闲用品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某休闲用品公司没有为王某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王某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
2021年2月5日,某休闲用品公司补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滞纳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失业保险利息、生育保险利息、工伤保险利息共计130322.93元。
后某休闲用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香支付其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不减少劳动报酬以书面形式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休闲用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责,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责任,对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
王某香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香承担50%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某休闲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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